中国法院网讯 父亲临“走”时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让儿子郑先生一人继承。但后母章女士认为遗嘱无效。7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作出郑老伯名下的房产、现金、股票等财产由郑先生继承的判决。
郑先生是郑老伯的独生儿子。1993年3月,郑老伯再婚,娶章女士为妻。章女士便与郑先生有了继母子的关系。2003年10月27日,郑老伯与章女士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有“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归各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并已各自归属。债务:婚后无共同债务”等内容。2005年9月29日,郑老伯去世。
在郑老伯病重期间的2005年9月12日,郑老伯让人代书遗嘱,其主要内容为郑老伯将其全部财产让儿子郑先生继承。遗嘱由上海市海文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制作谈话笔录,由郑老伯亲笔签名确认后,制作了见证书。为按照遗嘱取得自己应得的财产,郑先生将后母章女士告上闵行区法院。
原告郑先生诉称,因与后母对遗产分割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郑老伯的遗产均由自己继承。具体要求为判令郑老伯名下的安顺路房屋和其他属于郑老伯份额的张虹路房屋、股票、存款等遗产由自己继承。
被告后母章女士辩称,遗嘱无效。郑先生与其离婚后,财产并未分割,因此要求将属其所有的财产析出。其中安顺路及张虹路房屋均为其与郑老伯的共同财产,属其所有的份额应当确认归其所有。此外,郑老伯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张某与郑先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见证人资格,因此该遗嘱无效。并坚持要求对郑老伯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此,被告章女士还提供了郑老伯住院期间护理记录,说明郑老伯在郑先生所称的立遗嘱的时期一直处于吸氧状态并且有褥疮,不可能长时间半躺,因此郑先生所称的立遗嘱的过程是不真实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老伯与章女士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法庭确认分割完毕;遗嘱的真实性经过两次鉴定,可予确认。虽然见证人张某见证时仍与郑先生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具有见证人资格。但根据郑老伯另外签名确认的一份谈话笔录反映,其立遗嘱时还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两位律师并到庭作证,证实遗嘱见证过程的真实性。同时根据该谈话笔录的内容反映,该代书遗嘱完全符合郑老伯的真实意愿。据此,法院确认该代书遗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遗嘱,郑老伯的全部遗产均应由郑先生继承;被告章女士认为郑老伯的身状况不可能在半小时内完成立遗嘱全过程之意见,法官查阅了当时医院的护理记录,确有“患者神志清楚”等内容。这些内容恰恰能反映出郑老伯当时神志清楚。至于立遗嘱的具体方式,可有多种方式,持续面罩吸氧及骶、背部褥疮并不足以排除郑老伯立遗嘱的可能性,因此对章女士的异议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