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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面对法理与亲情-山东婚姻律师网-15854144512
    首席律师
徐春艳律师,著名婚姻家庭专长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态度严谨,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执业以来,办理大小案件数百起,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徐律师还特别热心于公益事业,2009、2010年度连续被济南市及历下区司法局评为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在济南市评选出的十大法律援助案例中也榜上有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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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面对法理与亲情
加入时间:2011-2-27    类别:抚养继承    来自哪里:济南律师网

  案例:遗嘱内容违法财产分割无效。
  2005年底,潍坊市有一对老年夫妻,丈夫在临终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自己的后事,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住房已经买下,户主也是本人,我老伴儿对此房只有居住权,可在此居住至终老,房子最后由长子继承……”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继承份额。老伴儿去世后,季某越想越不对劲,找儿子协商重新进行财产分割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季某诉至法院,要求把住房判归自己,同时要求将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法庭上,母亲和两个儿子展开了激烈辩论。季某怀疑遗嘱是假造的;儿子则辩称,父母结婚37年,母亲一直没有工资收入补贴家里,现在的积蓄全部是父亲的。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经过详细审查,认定原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国库券、家具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而且双方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事先约定,因此应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住房产权的一半归季某所有,另一半归长子所得;2、被继承人名下存款的一半归母亲,另一半扣除长子垫付的丧葬费后由两个儿子平分;3、家中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半归季某,另一半由两个儿子平分。
  点评: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把遗嘱当作分割家庭财产的重要依据,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即使引起诉讼,法院也会把遗嘱作为处理家庭财产继承纠纷的重要书证来对待。通过确认遗嘱是否有效,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本案中,老人临终前留下了一份遗嘱,但遗嘱的内容却违犯了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遗嘱的内容显然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没有完全按照遗嘱去分割财产,而是在查明这对老夫妻双方既无婚前财产,又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一方所有,也无其他财产应当归夫妻一方的情况下,认定这部分财产属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并用判决的形式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这一判决是合法合理的。
  在现实生活中,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以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亦即具有遗嘱能力。二是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就是要求最终由遗嘱表现出来的内容与立遗嘱人内心关于财产及相关事务处分的想法相一致。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如果遗嘱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包括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遗嘱就是无效遗嘱。如果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则应按有效的部分进行财产分割。四是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采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之一订立遗嘱。否则,即使内容合法,遗嘱也会因形式不合法而归于无效。本案中的遗嘱即属于部分无效的遗嘱,该遗嘱中遗嘱人有权支配的只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其余的一半家庭财产依法应归季某所有,对于季某的这份财产,丈夫在遗嘱中无权支配。
  案例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
  鲁南某镇农民王老汉有两个儿子,均已结婚成家另过。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和泥瓦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1996年,王老汉的老伴儿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他们一起生活。1999年,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表示自己百年之后除7万元存款中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余款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刚开始时,王胜夫妇还能精心照顾,可时间一长就逐渐厌烦起来。此时,王利便主动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日常起居。2003年5月,王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于是重新亲笔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存款及物品归王胜继承。今年初,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王利首先诉至法院,要求按其父的自书遗嘱继承遗产;王胜则手持公证遗嘱提出反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
  销、变更公证遗嘱。据此,法院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王老汉的遗产进行分割。
  点评: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一个遗嘱人立有数份在内容上不同的遗嘱的现象,这时应区别情况确定各个遗嘱的效力:
  首先,要对各个遗嘱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被确认为全部无效后,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法定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伪造、篡改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其应继承份额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则该财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遗嘱被确认为部分无效后,如果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仍为原所有人所有;如果无效部分属于遗产,则该部分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其他有效部分仍按遗嘱继承。
  其次,如果有两个以上均为有效的遗嘱,其遗嘱内容不相抵触的,则各个遗嘱分别发生其效力,遗嘱执行人应按各个遗嘱内容执行。
  第三,如果两个以上有效遗嘱的内容互相抵触,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如果遗嘱人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或者两个以上的公证遗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继承法》第20条第2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规定处理。(2)如果公证遗嘱与一般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公证遗嘱内容为准。《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为什么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呢?这是因为,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可以有效杜绝继承人、代书人、见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同时,从遗嘱人的角度讲,代书等其他形式的遗嘱与公证遗嘱相比,要件松散,易于被人伪造和篡改,如果允许其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会使遗嘱人产生不安全感,担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伪造遗嘱来否定公证遗嘱的效力。
  第四,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如果其中没有公证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又没有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无法确定时间先后的,这些遗嘱全部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处理。
  本案中,王老汉一先一后订立的两份遗嘱,即属于上述类型中的第3种类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那么,订立公证遗嘱后,如果立遗嘱人因种种原因打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应向原受理公证处提出办理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声明书申请,并在撤销、变更声明书或新立遗嘱中写明原立遗嘱的时间、经办公证处和公证书编号,并将声明书或新立的公证遗嘱文书附原公证书卷一并保存。
  案例三:订立遗嘱别侵害了弱者权益。
  农村妇女郑某与其丈夫刘某(早年已病逝)育有一女,又于1946年收养一两岁男孩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一双儿女抚养成人。在1988年的一次朋友聚会上,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郑某的态度也从此一落千丈。2006年1月底,郭某在与其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致郭某颈椎骨折、脑颅骨破裂,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一份,将个人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今年3月底,已有85岁高龄的郑某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生前所立口头遗嘱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与郭某系养母子关系,实际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年近九旬,丧失了劳动能力,根据我国《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遗产2万元、房屋1间。
  点评: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而言的一种继承方式,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我国法律在赋予公民用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对公民行使这种处分权作了必要的限制。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7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条文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在立遗嘱时必须执行。
  认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必须是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该法定继承人还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37条第2款“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看,一般应考虑以下因素:“缺乏劳动能力”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尚不具备劳动能力,如未成年的儿童、少年;二是丧失了劳动能力,如老年人、残疾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在遗嘱人死亡时,该法定继承人处于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状态。“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时,遗嘱人才有义务在立遗嘱时为该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至于“必要的遗产份额”,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能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一般的生活需要,也就是维持其在居住地的一般的生活水平的标准来确定。
  本案中,郑某多年来一起依靠郭某赡养,在郭某死亡后已断绝了生活来源,加之其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案例四:危急情况解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丧偶的齐老汉有两儿两女。2005年8月,老齐突发心肌梗塞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当时生命垂危,老齐便将两个女儿叫到床边,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一个月后,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今年2月初因突遇车祸事故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两个女儿主张应当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两个儿子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齐老汉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点评: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该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之时口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且当时有3个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所以该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齐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所立的口头遗嘱当然有效,对老齐的遗产继承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其两个儿子无继承权。但老齐后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这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自己的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老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遗产。至于每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则应视其对老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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