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妻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犯罪嫌疑人陈宜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存在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陈**于2009年12月9日犯罪后自动向商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只参与了部分的犯罪活动,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责任,量刑也不应当依据最终的损失情况;
被告虽然参加了第一天的部分损坏活动,但第二天被告不仅没有参加,还对破坏活动进行了有效劝阻。这一点辩护人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陈**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陈**最初的动机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属事出有因,正因为被告的无知和冲动才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触犯了法律;
四、被告陈**在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虽然参加了犯罪活动,但他既不是整个活动的组织者,更不是整个犯罪活动中间力量,其所做的只是一些辅助性工作。在这种群体性犯罪活动中,不应当被作为主要的惩罚对象。
五、被告属于初犯,且犯罪后悔过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免于处罚不至于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被告陈**因法律意识淡薄而采取了过激行为,触犯了法律,但鉴于其参与犯罪活动的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也不大,且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完全具备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陈宜福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徐春艳律师
2010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