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分队政治部现役军人,住济南市天桥区粟山路1号。
邮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2号B2-1301室。
联系电话:13793165178。
委托代理人:徐春艳,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223号。邮寄地址:济南市经七路223号。联系电话:85069255。
法定代表人:石玮华,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王*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的(2010)济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
二、申请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特申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所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状况,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提供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从约定的文意理解分析,包含了天建公司将尚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告知了王磊。否则,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依规定,应当注明预售许可证的编号”,此判定无任何依据。申请再审人并不是专业人士,他生平第一次买房,怎么可能有如此高的水平? 关于被申请人将涉案土地抵押给银行未事先告知申请再审人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该宗土地系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天建公司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用于该宗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且王磊亦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与金融机构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故不属前述司法解释所指情形”更是偷换概念,此司法解释并无论开发商的贷款用途和是否可以重复抵押。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
申请再审人在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录音资料,该两份录音资料对事实的查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足以证明直到进入诉讼程序前,被申请人还一直坚持是有预售许可证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没有质证,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对该录音资料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对该录音资料既没有鉴定,也没有质证,甚至没有给出不予采信的任何理由。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所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状况,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提供的情况”。该合同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条约定的“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所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状况”申请再审人理解是“甲方售房时明确告知乙方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提供格式合同的被申请人解释为“明确告知了乙方的是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合同法》做出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即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而是做出了对申请再审人不利的解释,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假提供的情况”更明显属于被申请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而原审法院却恰恰采信了该条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将出售给原告的该处土地,当然也包括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而就此,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原告。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因为合同已经无效,不需要行驶合同的解除权,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被申请人用该宗土地抵押贷款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被申请人就可以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了。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商品房销售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消费者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其他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七)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为消费者已付购房款的一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