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0年4月19日生,土家族,出生地中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籍:加拿大,工作单位:爱美克工程公司,职务:工程设计,现住加拿大安大略省米西沙加市波拿路***号1703单元。护照号码:WP****。 委托代理人:徐春艳,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泰安**公司办事员,住泰安市文化路*****13号楼***室,身份证号:370902******。 上诉人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0)泰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为涉外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上诉期间应当为30天,原审判决却只确定了15天的上诉期间,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审漏判了上诉人的探视权问题; 三、原判决将本院有管辖权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推给国外法院管辖是与中国一贯主张的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的,也将有损于中国司法的国际形象。 四、原判决前后自相矛盾:一方面决定对夫妻同有财产不予处理,一方面又将上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确认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 五、原审法院认为将抚养费及财产分割推给加拿大法院管辖“有利于原被告婚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的实质性处理”,是完全错误的。 该案件是关于当事人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涉案三个当事人其中有两个在中国,且中国法院已经就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处理,依据中国的司法惯例,也应当一并就财产和子女抚养费问题作出处理的。原审法院本应一并处理的事项毫无依据的人为割裂成两个甚至更多个案件。这样不仅不方便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六、加拿大法院已经做出过对该案件不予受理并建议由中国法院处理的判决。原审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再次推给外国法院管辖,不仅无助于争议的实质性处理,还有可能造成未成年人权益长期处于无保障状态。 七、原判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认定为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完全错误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问题依法处理,原审正是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才开始审判的,原判决依据被告的请求而对原告的诉权作出处理是非常荒唐的。 八、孩子抚养费的确定不仅要结合未抚养孩子一方的收入情况,更要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要求法院对抚养费和共有财产不予处理无非是想要得到更高的额度。事实上,过高的抚养费并不一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更不应当成为成年人索取他人财产的工具。 九、原判决中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国外的收入及财产状况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十、关于泰安市泰山区**小区6号楼15层1505室房产,上诉人主张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即认定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原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贵院查清情况,依法发回重审。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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