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与张南婚后生育儿子张涛。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当时婚生子张涛年仅13周岁。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刘丽与张南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张涛所有。张涛随女方刘丽生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张南对自己赠与行为反悔,张南认为自己原来在离婚协议中赠与房屋给儿子张涛属于无效协议,张南想重新分割该共同财产。刘丽认为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中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儿子张涛,不能反悔,不同意重新分割财产。张南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张涛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律师分析
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此类案件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属于婚姻家庭这一类的纠纷。
本案一个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赠与子女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中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当然并不局限于房屋,共同财产可能还包括共同所有的存款、金银首饰等动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无效的约定。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该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该赠与合同缺少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并不成立赠与合同,所以赠与行为无效。
双方签订的是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一种解除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主要是约定离婚的事项,比如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只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而不能是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所以,子女是不能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丽与张南在离婚协议约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赠与给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有效。
我认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当具体分析。比如在本案中受赠人张涛年仅13周岁,根据民法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张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接受赠与的情况,法律上有不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的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利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从这些法律条款上可以看出,张涛的法定代理人就是他的父母,他的父母完全有资格代替张涛作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是有效的,这种赠与可以视为作为父母的监护人已经代理子女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属于纯获益的合同无须经过法定监护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说,离婚协议中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约定都是有效的。但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就另当别论。
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双方不能代理子女作出意思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只能由子女自行作出,如果夫妻想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应当另行与子女签订赠与合同。而不能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
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子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孩子的父母有权代其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该赠与行为有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张南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我要告诉朋友们,对于离婚协议中谨慎约定赠与给子女共同财产,如果一定要对子女进行赠与,最好另行与该子女签订赠与合同,规范自己的法律行为可以减少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