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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民事审判信箱,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第236-237页。
作者:《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
问:在涉外离婚诉讼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外国法律,还是需要适用法院地法律?
答: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主要是指判决离婚的应适用法院地法。也就是说,如果涉外离婚诉讼由中国法院审理,则是否离婚需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加以判断,即需要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至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的规定,选择适用法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及父母子女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则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书研究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夫妻起诉离婚,是否必须提供其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据,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答:这一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国际司法的长臂管辖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在努力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范围,而不是寻找理由拒绝管辖。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依中国法律在中国缔结婚姻关系。现在原告向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不提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均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而且,从方便本国公民诉讼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不应当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应当将当事人提供定居国法院不受理其离婚案件的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提条件。 (本书研究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民事审判信箱,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1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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