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历民初字第XX号
原告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街小学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 原告滑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本勇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无感情基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我在精神上存在严重的生活压力。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按法定分割。 被告何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我无住房,我要求居住权,要求多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系经人介绍于1999年秋季建立了恋爱关系。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致双上方的夫妻感情逐步失和。另查,2001年8月,男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一套,此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了家具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双方无其它债权债务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男方父母银行存折、银行交易信息明细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自愿离婚,并在房产和其他财产归属及财产价格补偿问题上,均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滑与被告何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XX元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和现在该楼房中的家具、家用电器和日常生活用品等均归原告XX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款五十六万七千元(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履行)。 上述二项如果原告不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衣物和专用物品,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用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七十五元(已缴纳),被告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