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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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条解决了以往有争议却无统一解决方案的问题。“婚姻非自愿”、“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等等,都曾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支持还是驳回?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不一。那个非常有名的离婚财产案件,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大做文章。
司法解释三这次明确地加以解决。难能可贵的是,它还同时指明了出路:走行政程序。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三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的没有期限限制。
其实,婚姻登记程序有瑕疵的,如果一方要撤销或宣告无效,一般都不会在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一般要到矛盾不可调和、利益冲突尖锐才想到才采取诉讼的行动。因此可以说,以后很难以程序瑕疵来诉求婚姻利益。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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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也对婚姻当事人或同居当事人纠缠不休、审判机关及承办法官莫衷一是的“亲子鉴定”举证责任及证据推定作出了明确规定,杜绝了相关人“携亲子以令亲父(母)”的尴尬现象。
不过,该规定还有不周延的地方。我在多年前曾代理过一宗再审案件,一男子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方式离婚并再婚,其前妻在娘家待产、生产、抚养幼子,却突然获知“被离婚”且亲子不被确认,遂申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然而,该女子却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她认为,孩子是婚生子、法定的亲子,做“亲子鉴定”是多此一举,既抽血伤了孩子、又否定了婚姻关系效力、还羞辱了女方。
当然,此种情形很少见。
如果在本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均为婚生子女,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裁判,才可确定为非婚生子女。”则可解决前述问题,并填补我国婚姻法内容的一项空白、避免法律盲区。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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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为何有这一条?此内容《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已明确规定。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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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突破了婚内不分割财产的传统。
但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如何界定、谁负举证责任?很明显,“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通常是背着婚姻另一方的,只有极个别特例可能是公开的不隐瞒的。那么,另一方如何知晓并取证、举证?
另外,“重大疾病”及“相关医疗费用”又如何界定、谁负举证责任?
会不会因为这样的规定,让一些家庭硝烟四起、为财而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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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增值”其实就是法定孳息,它毫无疑问属于财产所有人。个人认为,这样规定,对个人财产所有人一方有失公平,尤其是财产数额巨大的情况下。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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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为年轻人热恋时心血来潮“赠与”、感情降温后清醒后悔的情形,以及打着婚恋旗号讹取钱财的情形中的“赠与方”提供了保障,稳定了财产关系。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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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解决了千千万万举全家之力、倾毕生积蓄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老人们的后顾之忧。只是,提醒老人们,可要留好证据,可要把好“产权登记”关,不可在子女弱势时被强势对方要挟而乱登记。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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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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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对因生育而起的婚姻纠纷给出了妥当的解决方案。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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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是引起社会上广泛关注、热烈讨论、争议激烈的内容。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而对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房地产购置情形又千差万别,这么短短一条并不能概括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情形。
但是,这一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这就为人民法院尽快地确定地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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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体现了“保护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
但是,如何界定“善意购买”?在民法理论中,“善意购买”通常是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的。再则,夫妻共有的房屋,至少有两种产权形式:一是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一是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在夫妻两人共同登记的情况下,何以存在“善意购买”行为?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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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特别体现了登记公示效力,同时体现房改房的政策效果。父母才有权参与房改的,子女当然不能享有该房改权利。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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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告诉人们,要选择好诉讼请求,不要搞偏了。换个名目,你的目的就可达到。不过,养老金具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预期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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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贯彻了民法理论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条件不成就,行为不生效,当然。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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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特别注意到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和协调,交代很清楚。
只是,对数额不大的遗产、对分居两地甚至两国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比较难以实现。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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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具有新时期的新特色,实际案例不多,但将来可能有增多的趋势。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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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我认为,如果简单相抵、不分青红皂白,可能会有失公平。假若一方有三四种错且程度严重,另一方仅有一种错且程度轻微,那也相抵?再说,也许一方愿意赔偿以求得内心平衡的,也不支持?此处应当有除外情形。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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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条以前有过规定,不赘述。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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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适用性规定,必不可少,避免政出多门、有法难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