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第2款项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那么,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父母一方当事人对子女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以此为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进行抚养,法院是否支持?
2004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事纠纷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其柱向自己8个月的孩子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此备受各界关注的全国首起婚内抚养费纠纷案终于有了结果。
原告袁荣欣,2003年8月20日出生,起诉时是个刚刚8个月的婴儿,其父亲袁其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军人,母亲刘冬青是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医院工人。刘冬青与袁其柱经过婚介所介绍相识,并于相识后第三天草率结婚。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个异,互相猜忌,经常发生矛盾。2003年8月20日,袁其柱与刘冬青的孩子袁荣欣出生,孩子的到来并没有使二人感情复合,袁其柱与刘冬青反而因为给孩子起名发生了矛盾。袁其柱给孩子起的名字与刘冬青一个表妹的名字重字,刘冬青要求重新起名,双方争执不下,刘冬青一气之下,带着未满月的孩子离家到娘家居住。自此刘冬青带着孩子袁荣欣与袁其柱一直分居生活。袁荣欣一直由刘冬青照顾,袁其柱不管不问,刘冬青与袁其柱感情也恶化到了极点。2004年2月6日,刘冬青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其柱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因为刘冬青没有答应袁其柱的离婚条件,袁其柱不同意离婚,刘冬青撤回了离婚诉讼。刘冬青一个人抚养孩子日渐困难,2004年4月20日,刘冬青以孩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袁其柱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可以依法向父母主张权利。原告母亲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撤回了离婚诉讼,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尚存,但是因感情问题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母亲带原告回家一起生活,但原告母亲认为已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因此双方婚内分居状况仍将继续存在。分居期间,原告父母的财产虽然法律上属于共同财产,但实际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的状态,原告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抚养费完全由原告母亲以自己的收入独自承担,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精神。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婚内分居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和第2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袁其柱每月向原告袁荣欣支付抚养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袁其柱负担。
由于该案涉及到的婚内分居(也称婚内别居)问题,属于我国婚姻法的空白,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没有诉权,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袁荣欣由母亲刘冬青以自己的工资收入抚养,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认为父亲袁其柱也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要求父亲支付抚养费;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有诉权,虽然夫妻关系存续,但是刘冬青和袁其柱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恶化,均表示不愿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分居状态将继续,在分居期间虽然法律上讲,夫妻收入为共同收入,但是双方财产事实上处于各自支配控制状态,互相没有办法使用对方财产。此时,孩子跟随母亲生活,父亲不管不问,法院不支持原告,不符合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精神。法院从保护儿童妇女权益和物权效益在于支配使用角度,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