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于张**诉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现代表被告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村委会补偿的并非磕石机本身,而是提前解约给曹**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款与张**无任何关系。
1.2004年6月8日,曹**与小汉峪村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用于自行经营磕石机业务。合同约定:“由村民曹**申请在本村磕石机旁征用场地壹处,具体协议如下…”“乙方使用场地年限10年,从200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2007年,该块土地被政策性征用,双方经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因为曹**已为磕石机的经营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村委会按照相关政策给予曹**经营损失补偿,这与张**无任何关系。村委会与曹**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这一点。
2、实际上,曹**为经营磕石机业务曾先后签订过三份合同:1992年2月16日,曹**与村委会签订磕石机承包合同,到期日为1994年2月16日,该合同经过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履行完毕。1999年3月1日,曹**与李淑平签订场地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3月1日,这份合同到期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2004年6月8日,曹**又与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正是因为曹**与村委会签订的这份场地租赁合同被提前解除,曹**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3、并且,磕石机移动到其他地方仍可以继续使用,磕石机本身并没有直接损失。若如上诉人所说,仅仅因为一台磕石机挪动了使用地点,村委会就补偿12万元,这在情理上也是说不通的。
因此,村委会补偿的是提前解约给曹**造成的经营损失,补偿款与张**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没有证明曾向曹**交付过磕石机。
1、原告方和曹**于1999年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所添置物料、产品,自行处理。场地线路甲方收回。”这说明合同中不包含磕石机。
假设原告主张成立,合同到期后,场地、线路都收回,磕石机怎么可能不收回呢?并且,与原告方合同到期后,2004年曹**又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假设曹**接受过原告方的磕石机又没有返还,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怎么可能从未主张过权利呢?
2、退一步讲,合同内容只代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并不代表当事人双方已经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因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交接过磕石机的情况下,原告仅以一纸合同主张曾交付过曹**磕石机是根本不能成立的。
因此,张**声称承包合同中包含磕石机并向曹**交付了磕石机的主张根本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所说假发票一事,事实情况是:购买磕石机时卖方是个体户,试营业期间无法开发票,票据是卖方在成立法人后又补开的。这一点,票据的开具方济南市彩龙精工机械厂已经做出了详细地说明。
退一步讲,无论有没有发票,也无论磕石机是否是曹**买来的,都不能据此认定磕石机就是张**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张**主张其中一台磕石机是自己的,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张**声称的原一审过程中,其提供的证人丁恩平在作证过程中受到被告干扰这一情况,我方不予认可。
证人丁恩平在原一审中是按张**的要求出庭作证的,张**本来就占主导地位。但经过当庭质证,证人并没有证明张**的诉讼理由。现在,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竟然诬陷说这是因为受到了被告的干扰。经历了一审开庭审理、判决和二审审理后,证人已经对案情完全熟悉,在这种情况下,证人反复改变证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丁恩平的证人证言,无任何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还调查了另一相关人曹振林,并作了调查笔录。因为曹振林不是任何一方申请的证人,而是法院主动调查的中立方,因此曹振林的证言是有效证据,理应被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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