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就本案争议的房产问题,本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该套房屋购买时原被告既不存在夫妻关系,产权登记也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原告主张为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房产为不动产,在原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判断房屋的产权只能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为购置房屋,双方都有出资的案例非常多,但在判断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时,法院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是以产权登记为准,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只能按借款处理;
二、原被告在婚前通过协议的方式将房屋的产权问题做了更近一步的明确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约定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首先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这里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
1、该协议签订即生效,不以实际履行为生效要件;
2、该协议各项约定之间相互独立,部分条款的效力也不以其它条款的成立和生效为要件,更不以其履行为要件;
3、该协议不应被理解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 而应理解为原被告在婚前对财产、孩子和是否解除同居几项问题的约定,各项约定意思之间相互独立;
4、无论是否通过协议或司法途径予以解除,我国法律向来对待同居关系的态度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既不认可,也不保护;
5、原被告双方事实上也在协议签订后解除了同居关系,此一点已经从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的证明得以印证;
6、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即便原被告再“和好”,甚至后来的“结婚”都不能否认曾经有 “解除同居关系”这项约定履行过的事实。
综上,无论根据法律、司法判例还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涉案房屋都应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徐春艳律师
2011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