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赵**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被申诉人主张的侵权之诉,侵犯的是其基于物权人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涉案几套房屋的权属证书上从来就没有登记过被申诉人的名字。
(二)确定房屋产权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权,也就是说房屋权属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利,司法是不具有此权限的。
在司法审判中确定房屋产权只能依据房屋产权证书,即使产权证书登记错误,也应当通过行政诉讼,要求行政部门改正。据此,原审直接在诉讼过程中不依据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而自己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的做法是错误的。
二、潍坊中级人民法院(1995)潍中法经二初字第84号判决书确定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95)执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涉案六套房屋应归申诉人所有,由申诉人处理以后用以偿还其所欠的集资款、劳务费、材料费等。被申诉人主张该权利于法无据。
申诉人承包了昌乐县乐达建筑公司的工程一处,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约定合作前三年不需要交纳“承包费”,三年后即1996年开始向被申诉人缴纳承包费,对此问题,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认可。
1993年申诉人承包了被申诉人承建潍坊市潍城区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翠竹园小区20#宿舍楼的工程,承建该工程的所有资金、原材料和工人都是申诉人自己的。因为发包方的原因,承建该工程最后并没有产生任何利润,相反,经过申诉人艰难的诉讼,最后判决支持的价款还不足以支付申诉人外欠的工人劳务费、材料款的外欠,甚至诉讼所需的费用都是由申诉人垫付的。因执行困难,最后与潍坊市潍城区第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调解,同意用该涉案的六套房屋折抵执行款。
据此,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属承包关系,涉案六套房屋应归申诉人所有。由于被申诉人的阻挠,才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变现,工人劳务费、材料款的长期拖欠达18年之久。被申诉人不顾与申诉人之间的约定,没有一分钱投资却利用原诉讼上的便利坐收渔利,将申诉人和广大投资者、供应商、农民工血汗钱据为己有。其行为不仅有悖于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房屋应归申诉人所有,由申诉人处理后用于支付其外欠的集资款、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 徐春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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