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赵**,男,194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昌乐县昌乐镇战前街***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山东昌乐矿山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昌乐县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笃学,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山东昌乐矿山机械总厂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
一、申诉请求
请求对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抗诉,由山东省高院对本案依法再审。
二、申请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一款第十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一款第十二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特申请贵院抗诉,对本案提起再审。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申诉人对申诉人提起的诉讼是侵权之诉,是基于房屋的物权人享有的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享有的权利,而原审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由此可知:确定房屋产权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权,也就是说房屋权属是行政机关的专属权利,在司法审判中确定房屋权属只能依据房屋权属证书。而原审法院在审判中,并没有依据该条法律规定确定房屋的物权人。
3 、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审判过程中,申诉人及代理人多次提及被申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并强烈要求法院对此关注,而原审法院却对此不予理睬,并禁止申诉人和代理人发表相关意见。而检察院抗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申诉人的投入情况也并没有作为重点审理,更没有给申诉人发言和抗辩的机会。
4、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对于申诉人垫付的已经确定的钱款置之不理,却以申诉人请求中的一小部分无法鉴定为由将申诉人的反诉请求全盘否定。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申诉人是和工人们一起集资承建工程,由于发包方违约等原因,实际上该笔工程并没有给申诉人带来任何利润,相反,经过简单的诉讼,最后抵顶来房屋折算后还不够申诉人和工人们的集资款和工人的劳务费。涉案这些房屋本应由申诉人处理后用于支付这些支出。而被申诉人却在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借用诉讼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将涉案房屋占为已有,然后又转移给了他人。这明显是被申诉人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申诉人。
正是被申诉人的这种行为致使集资款和劳务费长期拖欠,这不仅侵害了申诉人和广大劳动者的利益,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5、申请事由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不顾申诉人的请求和意见,径行决定审理的内容和争议的焦点,避重就轻,即使在申诉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给予任何合理的答复。原审剥夺了申诉人的请求和抗辩权,致使法院无法真正的查清事实和总结争议的焦点,更使法院的审判失去了应有的程序公平。
综上所述,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再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遗漏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的相关规定。请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由山东省高院进行再审。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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